第 1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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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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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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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: 一、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、祭儀之需要。 二、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。 三、民眾為環境教育之需要。 四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。 違反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者,主管機關於該違規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,不得許可其進入自然保留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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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3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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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,應填具申請書,載明進入之目的、期間、範圍、人員名冊及從事之行為種類、 地點等事項,以書面或網路申請系統向主管機關提出,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,始得進入。 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,應另附研究計畫書,敘明研究目的、範圍(地區) 、方法及預期成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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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4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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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管機關應視自然保留區管理維護計畫及該區之承載量,審核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之期間、範圍、人數 及從事之行為種類、地點等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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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5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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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或重大疫病蟲害之緊急處理,得逕行進入自然保留區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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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6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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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管機關或管理維護者,於自然保留區發生前條之情事或因其他原因須緊急處理之必要時,得逕行關閉 或限制人員進出自然保留區,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。 許可進入日,如遇有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之情形,原許可失其效力,應重新申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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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7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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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應隨身攜帶許可及身分證明文件,並隨時接受查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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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8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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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,禁止為下列行為: 一、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。 二、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。 三、採集標本。 四、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。 五、於植物、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、圖形或色帶等標示。 六、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。 七、污染環境或丟棄廢棄物。 八、露營、野炊、燃火、搭設棚帳、駕駛機動車輛、船舶及其他載具或操作空拍機。 九、游泳、騎乘自行車、越野路跑或舉辦競賽活動。 十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屬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。 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五款、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行為,因保育目的或學術研究所需,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,始得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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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9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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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團體,其領隊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應攜帶許可人員名冊,並督導其成員遵守 自然保留區應遵行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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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0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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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第八條規定者,管理維護者應即制止取締,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及廢止其進入許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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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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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管機關就自然保留區之申請進入許可、管制、管理維護、或取締制止違規事項,得委任所屬機關、 委辦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鄉(鎮、市)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(構)、學校、團體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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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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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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